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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赵某某、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侯青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顺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青,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枣庄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22时许,在234省道与393省道交叉口北侧,刘辉强驾驶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驶等待放行信号的刘志彬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辉强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耿倩茹、王晓明、刘扬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倩茹、王晓明、刘扬无责任。
原告耿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6701元。
刘志彬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2410元。
被告枣庄顺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鲁D×××××鲁D×××××挂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刘志彬是雇佣的驾驶员,其实际车主是赵某某,应由实际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该次事故是主次责任,答辩人认为3:7比例分责为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我方予以认可;本案刘志彬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我方按照商业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内免赔10%,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扣减免赔的10%我方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存有违法行为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车损鉴定公估报告,欲证明原告车损为36701元。
4、耿某某车辆行驶证、刘辉强驾驶证,欲证明冀E×××××小型轿车行驶资格及刘辉强驾驶资格;
5、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证、刘志彬驾驶证,欲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行驶资格与驾驶资格;
6、交强险保单,欲证明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冀E×××××小型轿车首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该鉴定报告结论修车的价值已经明显大于该车辆的现值,即无修复意义,应当推定为全损,按照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赔付。
此外本案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公平性提出异议。
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若我方未提交相关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车辆实际维修价值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修车发票为准。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我方承保的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我方认为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上坚持按照20%的责任予以赔付。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枣庄顺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鲁D×××××鲁D×××××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及与被告赵某某的挂靠经营合同。
原告耿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保险单予以认可,认为挂靠合同应提交相关原件,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枣庄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赵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枣庄顺发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670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4701元,因被告赵某某事故车司机刘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为10410.30元;以上应赔偿数额合计12410.3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2410元,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枣庄顺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枣庄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提出刘志彬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事实,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因未依法提供免责条款存在及发生效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10410元。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赵某某、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枣庄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赵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枣庄顺发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670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4701元,因被告赵某某事故车司机刘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为10410.30元;以上应赔偿数额合计12410.3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2410元,应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枣庄顺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枣庄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提出刘志彬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事实,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因未依法提供免责条款存在及发生效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10410元。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赵某某、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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