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9时14分许,在本市广中路北宝兴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BZ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经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43123号民事判决,就此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未对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后续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于2019年3月7日至同月20日在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行二次手术而住院,因之前的诉讼中肇事机动车所涉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本次事故所涉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但认为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承认原告耿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耿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予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参考原告治疗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二次手术医疗费31,0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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