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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刘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耿华
刘某

原告耿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华,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刘某,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已种植上玉米的耕地毁掉,种植上玉米,系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拉水费用损失684.0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150.00元、种籽款1,0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和种籽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化肥款200.00元,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时,虽证实了往水里加两袋尿素,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两袋尿素的价值,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1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的位于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天门盖地的10.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6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被告一次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已种植上玉米的耕地毁掉,种植上玉米,系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拉水费用损失684.0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150.00元、种籽款1,0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和种籽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化肥款200.00元,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时,虽证实了往水里加两袋尿素,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两袋尿素的价值,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1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的位于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天门盖地的10.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6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被告一次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奎林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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