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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庞云海、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庞云海、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云海、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421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为证实与被告庞云海、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庞云海、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和借款协议,被告庞云海、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庞云海、王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9日借款11万元的利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云海、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421000元及2013年9月29日借款11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被告庞云海、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逾 代审 判员 范永斌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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