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赵锡侠,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黎县,系上诉人耿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印某某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依法进行流转,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付上诉人耿某某进行经营,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耿某某为此支付了一定的租赁费用,应认定双方就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租赁关系。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存在较大的分歧,被上诉人主张转租期限为十年现合同已到期,上诉人耿某某主张转租期限与被上诉人印某某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相同,并为此提交了赵锡侠与赵锡燕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支付转租费19万元的收条,上述租赁合同和收条均系赵锡侠与赵锡燕之间签订,二人系亲姐妹关系,被上诉人印某某已与赵锡燕离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份合同签订于被上诉人印某某与赵锡燕婚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均不能证实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在履行该份合同,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可以看出,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应认定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系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印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耿某某主张的投入问题,上诉人耿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邓喜军
代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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