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贾兴华(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于丽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贾兴华,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尚志镇。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兴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王某某驾驶黑A320EV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尚志市尚志镇一曼路金禧宾馆前时,与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此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36363.85元。
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的肩锁关节脱位及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取出后评残;伤后7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限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匡算需1.0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王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耿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6227.52元。
耿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耿某某的身份事项。
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黑A320EV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
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驶出现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案各一份。
证明耿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36363.85元,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80天。
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所支付费用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4张。
证明耿某某受伤程度经鉴定意见为;耿某某的肩锁关节脱位及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取出后评残;伤后7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限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匡算需1.0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支付鉴定费用3648元(其中一张135元为尚志医院票据)。
王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该证据中有尚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属医疗费,无相关医疗手册,不能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所有黑A320EV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耿某某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王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已为耿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予返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
已全额支付给耿某某。
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5年10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垫预付给耿某某。
耿某某质证无异议。
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不负责任的情形。
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耿某某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在签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是否已将其免责条件明确告知王某某,耿某某并不知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某某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肇事车辆不属于擅自驶离现场。
事发后,王某某立即将伤者抬到肇事车辆送往医院救治,并陪同伤者到医院后又回去取钱交医院押金,该保险单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免责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提示告知,未做提示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4日,王某某驾驶黑A320EV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尚志市尚志镇一曼路金禧宾馆前时,与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此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36363.85元,支付复查费135元。
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的肩锁关节脱位及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内固定取出后评残;伤后7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限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匡算需1.0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支付鉴定费3513元。
王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耿某某10000元。
王某某为耿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耿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6227.52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81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王某某驾驶车辆将耿某某撞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因王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耿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6498.85元,有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为根据,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耿某某医疗费36498.85元。
护理费21805.42元(52333元÷12×2×1+52333元÷12×1×3)请求合理。
误工费21810.25元(37389元÷12×7)计算有误,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816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5059元(25816元÷12×7)。
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请求合理。
鉴定费用3513元有票据证明,请求合理。
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84876.2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损失,因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耿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84876.2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某某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为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王某某。
耿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鉴定意见需二次术后内固定取出后评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4876.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王某某驾驶车辆将耿某某撞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因王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耿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6498.85元,有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为根据,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耿某某医疗费36498.85元。
护理费21805.42元(52333元÷12×2×1+52333元÷12×1×3)请求合理。
误工费21810.25元(37389元÷12×7)计算有误,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816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5059元(25816元÷12×7)。
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请求合理。
鉴定费用3513元有票据证明,请求合理。
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84876.27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损失,因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耿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84876.2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某某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为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王某某。
耿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鉴定意见需二次术后内固定取出后评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4876.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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