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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郝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男,女,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郝海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郝某、李某某立即偿还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111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共计49111元,并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至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郝某、李某某立即偿还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110元,利息1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清偿日止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郝海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郝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并由被告郝海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条,郝海元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拖欠应还借款本息49110元。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的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上诉请,望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郝某、李某某、郝海元均未提交答辩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耿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耿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郝某、李某某、郝海元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郝某、李某某、郝海元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条、收到条,用以证明郝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郝海元作为担保人向耿某某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收到该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郝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郝海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耿某某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2%,每月13日应还款3778元,于2017年1月13日还清。借款人:郝某、李某某签名、按印,担保人:郝海元签名、按印”。三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某某的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特此证明!收到人:郝某、李某某、郝海元签名、按印”。后被告郝某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每月还款3778元(其中本金2778元,利息1000元),共计还款18890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尚欠本金36110元,利息13000元,共计4911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郝某、李某某、郝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李某某、郝海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耿某某提交的借款条、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耿某某与郝某、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耿某某交付借款后,郝某、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海元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13日,耿某某未在该期间内要求郝海元承担保证责任,故郝海元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根据耿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郝某、李某某拖欠耿某某截止2017年1月13日借款本金36110元,利息13000元,共计4911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郝某、李某某、郝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36110元,利息13000元,共计4911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611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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