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耿某某、耿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荣昌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住望都县赵庄乡西张庄村,现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亚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望都县,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望都县,现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8PFNF08。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保定电视台*楼***室。主要负责人:寇鸿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至张庄路口处时,与四原告的亲属王灵川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灵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灵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支付王灵川抢救费1,448.6元,四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出院通知书、望都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四、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应为564,890元,四原告提交了原告耿苗苗房产证明、身份证明、物业交费证明、望都县所药社区证明,证实王灵川自2010年8月2日开始在盛华丽景小区1-1-801室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五、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8,493.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四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八、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15天计:3,614.4元。四原告提交了望都县赵庄乡西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望都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以上合计649,036.5元。九、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方埋葬费用30,000元,原告方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十一、其他必要情况:1、死者王灵川出生于1959年11月1日,系原告耿某某之妻,原告耿某、耿亚飞、耿苗苗之母。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0,0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十三、被告王某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方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不足赔偿,我方按责任比例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原告耿某30,000元,原告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我方。十四、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裁判结果
原告耿某某、耿某、耿亚飞、耿苗苗与被告王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耿亚飞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四原告的亲属王灵川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灵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灵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的相应损失,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则由被告王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该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王灵川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1,448.6元,王灵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0元,丧葬费为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614.4元,以上合计648,93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1,448.6元,余款537,48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403,116.3元,两项合计514,564.9元。因四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王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方的埋葬费用30,000元,原告方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华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耿某、耿亚飞、耿苗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4,564.9元,被告王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方的埋葬费用30,000元,原告方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耿某、耿亚飞、耿苗苗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4,5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耿某某、耿某、耿亚飞、耿苗苗负担47元(已交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