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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向受与王某某、耿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向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华,男,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西昌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娟,女,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大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系耿加某之妻)

原告耿向受与被告王某某、耿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向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耿加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雇佣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原告造成人身损害79155.5元(医疗费391.5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23280元、生活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耿加某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向成都欧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会东县泰丰明珠商业中心步行街(一期)3#楼和5#楼工程中承包木工主体工程,王某某再次向被告耿加某进行承包木工,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活动,原告自2016年3月起就在该工程进行劳动活动,每月工资不固定,按计件分配发放,由王某某和耿加某发放。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在该建筑的第3#楼第九层施工时,因从所用的钢架上滑下,将原告当场摔伤,当天晚上照片检查,原告右胸8、9肋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016年8月9日住院治疗,在会东县中医院住院14天,休息6个月,出院医嘱:1、持续胸围外固定,注意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前禁止负重;2、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3、建议休息6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除去被告耿加某垫付的4479.8元外,原告自行给付的391.5元;2、误工费19400元(住院14天、休息6个月,共194天);3、护理费23280元(194天);4、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生活补助费5820元(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194天);5、营养费5820元(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194天);6、残疾赔偿金20494元;7、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成都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会东县泰丰明珠商业步行街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选择对该公司起诉列为共同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成都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只对被告王某某、耿加某进行起诉。被告耿加某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耿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无承包资质,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耿加某,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但是应当与被告耿加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所举证据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产生医疗费损失为4735.98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已经由被告垫付4479.8元,因此,原告自己垫交的医疗费为256.18元。第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标准。原告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标准得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出适用标准错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并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150元及住宿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举证不力,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举证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护理天数应当为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应当为1750元(14天×125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当为420元(14天×30元/天),休息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9400元(19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应当为21826.18元(医疗费256.18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75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第四,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具有谨慎处理劳务运作的义务,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滑下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耿加某连带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耿加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向受人身损害赔偿17460.94元(21826.18×80%)。
二、驳回原告耿向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原告承担69.16元,由被告王某某、耿加某连带承担27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海学

书记员:姚万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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