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刘亚齐
项贤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铃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齐,古冶区自来水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救助中心法学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亚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刘亚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贤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亚齐应对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亚齐提出的原告耿某某返还二次手术预支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护理费人民币708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赔偿金人民币135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2931元;
三、被告刘亚齐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337.62元(已履行)、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931元,给付被告刘亚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亚齐给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人民币94元,由被告刘亚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亚齐应对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亚齐提出的原告耿某某返还二次手术预支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护理费人民币708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赔偿金人民币135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2931元;
三、被告刘亚齐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337.62元(已履行)、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931元,给付被告刘亚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亚齐给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人民币94元,由被告刘亚齐负担206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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