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系原告耿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耿见立、仇永安、仇合立、仇建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李洪泉、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被告耿见立、仇永安、仇合立、仇建要及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耿见立、仇永安、仇合立、仇建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3361.62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耿见立驾驶冀A×××××小型车(载乘车人耿某某)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处,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耿见立、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某某无事故责任。耿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现已出院。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耿见立、邱永安、邱合立及邱建要合伙开办石子厂,耿见立受“三邱”指派、为原告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耿见立驾驶冀A×××××小型车(载乘车人耿某某)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处,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耿建立、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耿建立驾车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耿见立、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某某无事故责任。
2、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耿某某住院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十张。
内容为:耿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住院费124598.7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462.86元,共计126061.62元。
3、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耿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耿某某因车祸受伤后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髌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左胸第1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鼻骨骨折,8、上颌骨额突骨折,9、头皮裂伤,10、泌尿系感染。
出院医嘱:1、每日助行器辅助下活动锻炼,右髋关节禁止过度屈曲、内收、外展、交叉腿,禁止侧卧、盘腿等,防止髋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每日屈曲功能锻炼,锻炼后局部冷敷;3、术后3、6、12月来院复诊拍片,定期来院复查检查右膝关节锻炼效果;4、休息一年,加强营养,专人陪护;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6、如有病情加重或不适随时来院复诊。
4、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600元。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冀A×××××小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3日00时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春燕。
2、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
3、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李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6-09-08至2022-09-08。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不超过50%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有两位伤者,请给另一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的发生的次数过多,我公司认可住院和出院期间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20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耿见立驾驶冀A×××××小型车(载乘车人耿某某)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处,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耿建立、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处理,于2018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建立驾车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某驾车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耿见立、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住院费124598.7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462.86元,共计126061.62元。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髌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左胸第1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鼻骨骨折,8、上颌骨额突骨折,9、头皮裂伤,10、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每日助行器辅助下活动锻炼,右髋关节禁止过度屈曲、内收、外展、交叉腿,禁止侧卧、盘腿等,防止髋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每日屈曲功能锻炼,锻炼后局部冷敷;3、术后3、6、12月来院复诊拍片,定期来院复查检查右膝关节锻炼效果;4、休息一年,加强营养,专人陪护;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6、如有病情加重或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33661.62元,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3日00时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春燕。
庭审后,原告因与被告耿见立、仇永安、仇合立、仇建要达成和解协议,于2018年9月1日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8)冀0125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耿见立庭审时表示交强险无需预留其赔偿份额,同意全部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6061.62元。有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70天,计700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和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561.62元。
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061.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3061.62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3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即61530.8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已与另一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03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李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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