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芳,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兴宁街163号。
负责人:石婧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卫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卫某委托代理人闫素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7年1月25日22时许,在393省道宁某县营台村南处,葛占利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袁立辉驾驶鲁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的鄂A×××××小型轿车损失共计18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600元,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显示葛占利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此认定葛占利具有逃逸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评估报告系实际车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细依据不足,原告车辆不是新车,评估之前也未经我方确认损失范围、程度,评估损失不能确定完全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不能确认损失大小和损坏的具体零件,不能证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评估的受损部件价格全部过高,维修项目工时费用过高,所附定损照片不能证明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坏配件系真实损坏及损坏程度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残值结论无相关依据和计算过程,金额过低,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且评估报告书是在原告修完车之后所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所盖是一汽大众车奥迪销售商的章,未盖联拓公司的章,结算单也没有客户签字。
原告耿卫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耿卫某为该车在被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耿卫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号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葛占利驾驶耿卫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比例;4号证据,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葛占利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5号证据,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5000元,评估费为5600元;6号证据,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鄂A×××××小型轿车修理明细及费用;7号证据,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原告为修车支出费用185000元;8号证据,宁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677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葛占利是采取必要措施后才离开的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22时许,在393省道宁某县营台村南处,葛占利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袁立辉驾驶鲁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文郝,原告耿卫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9472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卫某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鄂A×××××小型轿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600元。因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我院申请对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A×××××小型轿车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4477元。至于被告提出事故后有逃逸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677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葛占利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耿卫某提出的车辆损失185000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6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鄂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4477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单方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5600元,因被告委托法院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原告评估的结果相差不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证据显示积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理赔,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能够认定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84477元、公估费5600元,共计190077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卫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90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宁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书记员: 刘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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