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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梁振国
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孙新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振国。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国、康玉国,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耿某某投资款6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款项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从该欠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妻子已收取被告张某现金20000.00元,不认可该款系被告张某用于偿还耿某某的投资款,但又未能在有证据的前提下讲清收取该款的真正缘由,因此对原告妻子的收款事实应认定为系被告张某对原告耿某某的偿债行为。被告张某辩称,除了已偿还原告现金50000.00元以外,按原告的要求还为原告送去自己饲养成熟的几头山猪抵顶原告投资款18162.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投资款69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45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耿某某投资款69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款项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从该欠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妻子已收取被告张某现金20000.00元,不认可该款系被告张某用于偿还耿某某的投资款,但又未能在有证据的前提下讲清收取该款的真正缘由,因此对原告妻子的收款事实应认定为系被告张某对原告耿某某的偿债行为。被告张某辩称,除了已偿还原告现金50000.00元以外,按原告的要求还为原告送去自己饲养成熟的几头山猪抵顶原告投资款18162.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投资款69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45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550.00元。

审判长:段书文

书记员:刘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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