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海林市南北货物运输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中心区29委121林中宿舍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杨某、海林市南北货物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海林市南北货物运输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62.82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护理费18,217.20元、误工费60,000.00元、交通费7,806.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4,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共计187,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耿某驾驶黑A×××××小型轿车与杨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海龙驾驶的黑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杨某是实际车主,其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耿某负主要责任。杨某的车辆挂靠在海林市××货物运输队,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耿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耿某的车辆损失费和前期医疗费在巴彦法院(2016)黑012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完毕。现耿某要求后期产生的费用。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但由于上次诉讼已经判决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及物损2,000.00元,本次不再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其他项目在举证环节质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耿某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10,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巴彦法院生效判决对耿某进行了赔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海林市××货物运输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5时许,耿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宾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电路20KM+258M处,由于瞭望不够、未保证安全车速,追尾同方向张海龙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的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8天,支付医疗费99,873.40元。黑L×××××货车所有人系杨某,张海龙为受雇司机,该车挂靠在海林市××货物运输队。杨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耿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10,000.00元)。经协商平安保险公司将黑A×××××号车辆按137,000.00元一次性定损,杨某对此定损价格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已在车辆损失商业险限额内赔付94,500.00元。耿某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黑012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海林市××货物运输队连带赔偿耿某67,762.02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耿某12,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耿某7,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耿某在医疗终结期内进行了康复治疗及复查,并进行了右侧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用20,362.82元。在本次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耿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5个月医疗终结;平均需2人护理30日,之后平均需1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择期行取右侧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手术,估算医疗费12,000.00元;不支持瘢痕修复治疗费用。耿某自2015年10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一直在木兰县名优骆驼蓄电池专营店做推销员,每月工资4,000.00元。
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8,576.00元/年,即133.08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年,即151.8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杨某、海林市××货物运输队、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耿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耿某、杨某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各项数额如何认定;四、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杨某、海林市××货物运输队、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耿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交管部门已经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如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杨某应按过错程度对耿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海林市××货物运输队,故海林市××货物运输队应和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杨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耿某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对耿某进行了座位险限额内的赔付,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有赔付义务。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故应自负70%的责任,杨某负30%的责任。
关于各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第一次诉讼之后,耿某又发生实际治疗费用20,362.82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已作出“择期须行取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12,000.00元”意见,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之前住院18天加上取内固定物住院3天即总天数21天计算,应为2,100.00元(21天×100.00元)。关于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耿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主张的60,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8,217.20元(151.81元×30天×2人+151.81元×60天×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耿某构成10级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耿某经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为90日,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耿某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5,000.00元。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耿某举示每天了往返哈尔滨康复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但无就医地点、治疗记录等方面的证据相佐证,证据效力较低,不予支持。木兰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未能体现具体时间、往返路线,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亦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6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此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耿某12,000.00元,在此次诉讼中应继续在伤残限额内赔付耿某残疾赔偿金50,000.00元、误工费60,000.00元,其余超出限额部分的伤残赔偿金1,472.00元、护理费18,2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20,362.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共计64,252.02元,由杨某及海林市××货物运输队按次要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9,275.61元,其余责任由耿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耿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耿某各项费用共计19,275.61元,被告海林市南北货物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各项费用共计110,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00元,由被告杨某、海林市南北货物运输队负担2,684.00元,原告耿某负担1,206.00元。鉴定费4,510.00元(原告耿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海林市南北货物运输队负担1,353.00元,原告耿某负担3,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孟瑜
审判员 杨广新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安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