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
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豪、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0分左右,其驾驶鄂J92710牌号
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19110牌号
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天。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45日。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84577.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4566.39元、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共计人民币181952.42元。
其请求判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521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3264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杨某、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300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已预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耿某某身份证,户口薄等。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
2、被告杨某身份证、驾驶证。
拟证明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
拟证明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单两份。
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拟证明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耿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若干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4577.78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计币1500元。
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币3500元。
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
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
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45日。
6、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
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0元。
7、红安县小水电公司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已下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许可证。
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
被告杨某、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病历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5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
若需重新鉴定权利,愿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
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
面申请则为放弃重新鉴定。
三被告认为证据4中交通费无就医时间等详细说明,缺乏真实性;证据6车损鉴定结论书
的当事人为王元华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费;证据7中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当。
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4住院病案首页上有原告身份证号
码等详细信息,与证据1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视原告的损伤及其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
面申请,本院认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证据5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鉴定结论书
上的名字虽为王元华,但原告当庭陈述其购得王元华的鄂J92710牌号
摩托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仍以王元华名字出具鉴定结论书
,且鉴定结论书
中的车牌号
鄂J92710与证据3的车牌号
一致,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三份收条(杨某交纳事故临时押款33000元)。
拟证明杨某支付原告各种费用330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交警队已领20000元。
另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车辆预付赔款计算书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当庭承认属实,另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07月4日21:10分左右,原告耿某某驾驶鄂J92710牌号
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杏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张家湾路段时,与沿路边倒车移动的杨某驾驶被告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19110牌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84577.78元。
同济医院对原告已行颌面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记录为多发伤、面部多发骨折,医嘱加强营养。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45日。
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被告杨某转交原告款2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预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P19110牌号
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被告杨某作为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但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扣减。
被告杨某垫付款2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原告耿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电力工作,故其误工费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不当,原告从红安县小水电公司下岗后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视原告的损伤及其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
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50。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577.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549.70元(28792元/年÷365天/年×4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943.29元(36385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
鉴定费1500元。
合计人民币176574.77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6696.99元(49704元+17943.29元+3549.70元+2500元+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850元,共计8854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赔付原告43263.89元{(176574.77元-88546.99元-1500元)×50%},前述合计131810.88元(88546.99元+43263.89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扣除已支付款10000元,其还应理赔原告121810.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1810.88元(被告杨某已垫付20000元在此款中受偿)。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1500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耿某某1300元,被告杨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4住院病案首页上有原告身份证号
码等详细信息,与证据1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视原告的损伤及其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
面申请,本院认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证据5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鉴定结论书
上的名字虽为王元华,但原告当庭陈述其购得王元华的鄂J92710牌号
摩托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仍以王元华名字出具鉴定结论书
,且鉴定结论书
中的车牌号
鄂J92710与证据3的车牌号
一致,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三份收条(杨某交纳事故临时押款33000元)。
拟证明杨某支付原告各种费用330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交警队已领20000元。
另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车辆预付赔款计算书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当庭承认属实,另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07月4日21:10分左右,原告耿某某驾驶鄂J92710牌号
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杏花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张家湾路段时,与沿路边倒车移动的杨某驾驶被告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19110牌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84577.78元。
同济医院对原告已行颌面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记录为多发伤、面部多发骨折,医嘱加强营养。
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45日。
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5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被告杨某转交原告款2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预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P19110牌号
重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被告杨某作为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者,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但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扣减。
被告杨某垫付款2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原告耿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电力工作,故其误工费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不当,原告从红安县小水电公司下岗后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视原告的损伤及其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
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750。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577.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549.70元(28792元/年÷365天/年×4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943.29元(36385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
鉴定费1500元。
合计人民币176574.77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6696.99元(49704元+17943.29元+3549.70元+2500元+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850元,共计8854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赔付原告43263.89元{(176574.77元-88546.99元-1500元)×50%},前述合计131810.88元(88546.99元+43263.89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扣除已支付款10000元,其还应理赔原告121810.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1810.88元(被告杨某已垫付20000元在此款中受偿)。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1500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耿某某1300元,被告杨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吴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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