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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经理。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号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因一定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车牌号黑MS8765五菱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耿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正规医院票据认定为70368.45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计800元(10天×80)。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50)=45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误工费参照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2元计算到鉴定致残前一日,认定为(97天×112元)=10864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10天×135元×陪护2人)+(80天×135元×陪护1人)]=1215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597元,计(19597元×20年×20%]=78388元。交通费认定1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4162元,计(14162元×15年×20%÷2]=2124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致残程度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属必要合理支出。以上各项合计226440.45元。其中原告耿某某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合计90668.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864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598元)=1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余下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827元-598元]=1229元,与应承担医疗费用合计106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10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因一定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车牌号黑MS8765五菱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耿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正规医院票据认定为70368.45元。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计800元(10天×80)。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50)=45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误工费参照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2元计算到鉴定致残前一日,认定为(97天×112元)=10864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10天×135元×陪护2人)+(80天×135元×陪护1人)]=1215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597元,计(19597元×20年×20%]=78388元。交通费认定1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4162元,计(14162元×15年×20%÷2]=2124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致残程度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属必要合理支出。以上各项合计226440.45元。其中原告耿某某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合计90668.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864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598元)=1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余下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827元-598元]=1229元,与应承担医疗费用合计106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国务院规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10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79元。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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