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臧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会文、被告常某某、被告臧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1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常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衡井线152公里000米处与耿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冀A×××××相撞,造成原告、他人受伤和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他人无责任。原告到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现将原告的名项损失列下:1、医疗费1922元;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900元;3、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5、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休息7天(按职工平均工资145元计算)共计232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8140元,以上共计15132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0时0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冀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臧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衡井线152公里000米处与相对方向耿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比亚迪微型轿车(栾明喜、史会英系该车上乘车人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某某及其乘车人栾明喜、史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9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172017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负全部责任;耿某某、栾明喜、史会英无责任。
原告耿某某受伤后,在井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睑钝挫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为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477.5元、门诊医疗费418元。
原告现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922元(提供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477.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元,住院9天,按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许琛琛护理(提供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许琛琛身份证);5、误工费2320元,住院9天,出院休息7天,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5元/天计算(提供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8140元(提供井陉县宏祥汽配服务中心出的修理费发票一张、结算单一张)以上损失共计15132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他是从4月8日到4月10日在治疗中,4月11日至4月17日没有任何治疗,存在挂床,我们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耿某某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对银行流水无异议,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也就2200到2300元;对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任何工资收入信息,我们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没有票据证实实际发生,我们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时间,我们只认可他住院期间出院、住院、检查费用,所以只认可他住院期间的3张票据。对车损,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
被告臧某某、常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时原告还自己开车到停车场;针对车损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明细,住院费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救医。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32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121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常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6月13日被告臧某某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7)冀012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72017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常某某负全部责任。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常某某、车主被告臧某某均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4、护理费882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年×9天=882元;5、误工费12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费为:2300元/月÷30天/月×(9天+7天)=1227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8140元。上述损失共计134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2017)冀0121民初750、751号案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使用情况,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耿某某1132.7元(指医疗费中的113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309元(包括误工费1227元、护理费882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000元,其共计赔偿1132.7元+2309元+2000元=5441.7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原告的其他损失(1895元+900元+180元-1132.7元)+(8140元-2000元)=7982.3元,由被告常某某、臧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耿某某5441.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臧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耿某某7982.3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09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9元,被告常某某、臧某某连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彦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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