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鲍海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文,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海民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于2013年6月25日交纳了入社资金700,000.00元,原告一直参与该合作社的筹办等事宜并任合作社理事。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正式成立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却拒绝原告参与经营,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土地流转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提供孙某某公安局及孙某某纪检委对原告所作的询问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上述笔录中均承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和土地。对此,原告称上述笔录中的有关陈述本身就是虚假的,是原告为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而做出的夸大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陈述,而且原告举报的内容并未被纪检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社成立申报表、新入社成员名单4张;2、账户交易明细1张、存款凭单1张;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出资清单及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4、“农村土地流转合同”;5、孙某某兴川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1份;6、寇凤民、姜永平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某公安局和孙某某纪检委对耿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各1份;2、公安机关对王东升、毕树理、贺海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3、鲍海民的“情况说明”1份;4、高宝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5、魏广东在纪检委的谈话笔录1份;6、孙某某纪检委对苑洪亮、姜永平、王永春、董智源、王殿臣、王存凯的谈话笔录各1份;7、鲍海民与唐洪涛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1份;8、孙某某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1份;9、孙某某财政局、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1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履行合同,使原告享有合作社社员及理事身份、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享受各种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县纪检委及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中陈述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系虚假的,原告并未实际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故该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夸大事实,合同本身真实有效的抗辩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及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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