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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刘海军、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村。
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赞皇县城东区东边省道393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祖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建敏,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海军、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刘海军、六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建敏、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刘海军驾驶被告六合公司所有冀A×××××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由元氏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南环路与槐阳大街交叉口时,与耿某某驾驶冀A×××××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耿某某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拆检费以及车损费共计63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海军辩称,出事之后我垫付了15954.65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C号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50万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有效期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六合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刘海军驾驶被告六合公司所有冀A×××××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由元氏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南环路与槐阳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槐阳大街由北向南耿某某驾驶冀A×××××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A×××××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三者险加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元公认字【2015】第1518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耿某某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出示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刘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药费15954.65元,说明被告刘海军垫付。3、提交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张误工费12961.96元4、提供耿海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费8592.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共计5900元。6、营养费2950元。7.车损主张13000元.提交盖有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显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418元。8、拆检费2030元,票据一张。9、施救费310元,票据一张。10、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
被告人保公司对医药费无异议,对本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车损没有票据不认可。拆检费应由车主承担。施救费不属于理赔项目。
被告六和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海军认为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5954.9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以予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司机工作,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加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159÷365)元/天×(59+30)天=12961.96元,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应当为(53159÷365)元/天×59天﹦8592.76元,虽然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9天﹦5900元。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9天×30元/天﹦17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当按被告人保公司扣残值后定损金计算,即12418元。拆检费2030元,施救费3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被告刘海军驾驶的冀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医药费15954.9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0000元、剩余部分(医药费15954.9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10000元)﹦13624.9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624.95×50%﹦6812.48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961.96元+护理费8592.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554.7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费(车损12418元+拆检费2030元+施救费310元-2000元)﹦12758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758×50%﹦637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0+6812.48+22554.72+2000+6379﹦47746.2元,被告刘海军请求人保公司返还其个人垫付的15954.65元医药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耿某某实际应当得到的经济损失应为:47746.2-15954.65﹦31791.55元。因被告刘海军系被告六合公司的员工,故相关费用应当有被告六合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31719.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海军垫付款1595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45元,被告赞皇县六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芳

书记员: 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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