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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马某某、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胡亚军

原告耿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冀FB3943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人,冀AKD3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住所地元某县槐阳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时会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志军,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军,该营业部员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马某某、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公司处购买了冀AKD3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未付清全部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某使用,且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耿某某共为乘车人耿玲惠等十三人垫付医疗费6,044.5元,乘车人孙改现的医疗费为24,15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2,001元,余款4,043.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2,00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4,043.5元,总计6,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某公司处购买了冀AKD3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未付清全部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某使用,且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耿某某共为乘车人耿玲惠等十三人垫付医疗费6,044.5元,乘车人孙改现的医疗费为24,157.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2,001元,余款4,043.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2,00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4,043.5元,总计6,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河北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谷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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