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李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耿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耿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耿玥、耿钰之母。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凤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李某苹、李某、耿玥、耿钰与被告贾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李某苹、李某、耿玥、耿钰诉称,2017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乡北××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耿冬青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冬青、闫宝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贾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贾某某醉酒驾驶所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耿某、李某苹、李某、耿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耿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定兴县杨村乡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耿某、李某苹、李某、耿玥、耿钰系本案适格原告。
2、痕迹检验报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实耿冬青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贾某某、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贾某某应为“醉酒驾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听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并据此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达到“醉驾”标准并不影响该责任划分,故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以证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贾某某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
3、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贾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贾某某所有,该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贾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2017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南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乡北××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耿冬青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冬青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宝城死亡,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冬青、闫宝城无责任。
死者耿冬青系定兴县杨村乡南辛庄村居民,出生于1977年10月2日。原告耿某、李某苹系耿冬青父母,原告李某系耿冬青妻子,原告耿玥、耿钰系耿冬青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本车车外人员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耿冬青系冀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为238380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仅此一项即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现五原告要求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款1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如认为符合追偿条件,可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李某苹、李某、耿玥、耿钰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章定
人民陪审员 姜锋
人民陪审员 王笑天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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