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或者,农民,住巴彦县。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原告:耿海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巴彦县。
被告:冯晓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海深与被告李某某、冯晓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海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妻子XX兰因牙周炎到李某某开办的诊所就医,李某某开药克林霉素,让其妻子静点,其妻子既不是医生也不是护士,静点到第三天XX兰身体出现红色皮疹,李某某给吃了点过敏药,说没事继续点滴,静点第5日,正在李某某家静点的XX兰身体全身出现鲜红色皮疹红肿无法行走并伴有呕吐、吐血、便血等症状。此时李某某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原告得到消息后急忙找车将XX兰送往二一一医院救治,最后诊断为过敏性紫癜性肾炎。第一次医治经过半个月抢救治疗,此期间多次找李某某,但其不管不问,我花了2万多元后实在无法继续医治,只好回到巴彦县医院医治,可两天后病情继续严重,不得不又回到二一一医院治疗,医治18天后,XX兰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9月4日死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患关系,被告以其医者的身份对原告处方、静点,但被告在诊断、静点、治疗的过程中肆意违反卫生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存在严重过错:第一、被告李某某开具克林霉素为XX兰治疗牙周炎是治疗过错。克林霉素临床主要用于骨髓炎、厌气菌引起的感染、呼吸系统感染、胆道感染、心内膜炎、中耳炎、皮肤软组织感染及败血症等,且具有严重的副作用,能引起肠道反应,胃部不适、恶心、呕吐等,少数可发生伪膜性肠炎。产生过敏反应性皮疹等症状,李某某开具克林霉素治疗牙周炎并不适用,且副作用巨大。第二、XX兰在静点第3天克林霉素发生严重的过敏反应症后,本应迅速停止静点,采取针对过敏的治疗措施,可被告李某某继续对XX兰静点克林霉素,使其病情进一步恶化,进而丧失了治疗机会。第三、根据《治疗常规》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静点的医疗条件必须设有观察室、消毒室、配药室等。可被告李某某在自己家里开设的诊所根本不具备静点的医疗条件,违规静点,促使XX兰在静点过程中发生副作用过敏反应,以致死亡的危害后果。第四、其诊所的所谓护士就是没有行医资格的被告冯晓茹,即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夫妻俩在家里开诊所一个看病一个打针,在当地妇孺皆知,被告冯晓茹给XX兰静点,是促使XX兰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属非法行医。第五、李某某身为“乡村医生”不具备开具处方药静点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应该按照注册的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李某某不具有治疗牙周炎和开具克林霉素注射剂的处方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严重的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妻子XX兰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冯晓茹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中所描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患者XX兰首次就诊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执业医师接诊后以其牙周炎给予克林霉素以及甲硝唑治疗,并非原告所称的就诊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2、在患者XX兰点滴的过程中,其未出现任何的不适症状,更为出现过过敏反应,也并非为原告起诉中提到的静点的第三天出现症状;3、在整个为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均有李某某一人,与冯晓茹无关;4、患者XX兰出现腿部皮疹和红斑,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即是在已经点完之后的第四天,由于其在鱼池割草喂鱼蚊虫叮咬所致,二次到被告处就诊;5、原告所称是由于出现了过敏症状被告救治不了才急忙找车将患者送往二一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实更不存在。实际上是患者XX兰在二次就诊时被告李某某初步已经诊断为过敏性紫癜,数次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患者以及家属强烈要求在被告处点一周的青霉素和左氧氟沙星,但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同意,在第2天就强行的终止了在被告处的治疗后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第二、被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与患者XX兰死亡的结果无任何的因果关系:1、被告李某某对XX兰首次就诊中牙周炎给予克林霉素的治疗方案并无过错;2、被告李某某具备执业医师资格;3、在二次患者救治出现过敏性症状时,被告李某某对其初步的诊断准确无误;4、患者XX兰死亡的原因是过敏性紫癜性肾炎造成多器官衰竭,其在病理学上发病的原因可以是由于特殊的体质造成的原发性疾病,也可以是由于其他外界因素引起的皮肤的病态反应而致的过敏性急发,因此是否为药物过敏而致不是发病和死亡的唯一原因;5、假使存在药物过敏的情况下,由于其特殊体质的原因而造成的过敏,在克林霉素未纳入到试敏的药物序列情况下,是否是药物过敏与被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关联;6、此案已经过巴彦县卫生局处理,结果是认定本案为非医疗事故,如果原告按照被告的医疗过错角度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在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情况下,无法与被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相互关连;7、被告认为患者XX兰由于过敏性紫癜在2017年7月24日经被告李某某初步诊断后又在巴彦县中医院、二一一医院以及哈尔滨宏凯医院等三家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和用药,特别是在二一一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最后死亡。因此在确认患者XX兰死亡原因时应主要考虑在医院时对其诊疗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根据二一一医院的病历记载,在第一次患者XX兰住院又出院时接诊医生强烈建议继续治疗,但患者自行出院,医生在出院小结中有不住院治疗可能会危及生命的医嘱,患者XX兰在出院之后又进行了其他治疗,对其病症产生了后续影响,应由患者本人和家属自行承担,与医疗机构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综合本案所有的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示证人证言(视频)。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举示证人于某、王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证言内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3、关于被告举示门诊日志及门诊病案。该证据为被告自书,其真实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4、关于被告举示证人耿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证言内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5、关于证人闵某当庭证言。符合证据要件,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耿某某妻子XX兰因牙周炎到被告李某某开办的诊所就医,李某某开药克林霉素及甲硝唑为XX兰静点至21日。7月27日,XX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诊断为:“1、紫癜性肾炎;2、过敏性紫癜;3、××;4、消化道出血;5、泌尿系感染;6、肾病综合征。”8月11日XX兰要求中断治疗并出院,实际住院15天。8月13日,XX兰入住哈尔滨宏凯医院,诊断为:“紫癜性肾炎。”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实际住院5天。8月17日,XX兰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诊断为:“1、肾病综合征;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过敏性紫癜性肾炎;4、××;5、电解质紊乱;6、消化道出血;7、泌尿系感染;8、继发性贫血;9、2型糖尿病;10、心功能不全、心衰IV;11、循环呼吸衰竭。”9月4日,XX兰死亡。实际住院18天。巴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巴彦县丰乐乡丰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该卫生室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某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被告冯晓茹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严重的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XX兰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703.00元。被告则以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综合本案所有的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就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但因XX兰已死亡,未有鉴定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未果。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XX兰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XX兰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XX兰到李某某开办的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卫生室进行诊疗,李某某为XX兰使用克林霉素及甲硝唑治疗牙周炎,至XX兰先后住院治疗直至死亡,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XX兰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均属于专门性问题,对此患方要证明医疗关系的存在,发生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三种情形,患方要证明医方存在这三种行为,在完成了这一初步证明之后,举证责任方能转移到医方,由其证明即使在这三种情形下其医疗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无条件地由患方承担。本案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方行使释明权,其未就上述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为查明事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但因原告方已将患者XX兰自行火化处理,未留有检材,司法技术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未接受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委托申请。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海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海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耿某某、耿海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常
审判员 杨广新
审判员 梁树新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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