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耿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瑞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耿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村南土地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26日承包张家庄村土地13.1亩,并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分两块,一块位于王家地,亩数为8.1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京年、西至道、北至西庆。另一块位于村南,亩数为5亩。四至为:东至瑞方、南至段村、西至京库、北至道。1999年秋天,原告暂时让被告耕种村南的5亩地。2009年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种原告的村南地,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使用证书显示,原告作为户主承包土地7.96亩,折合标准亩8.52亩,参加承包地人口4人(包括原告夫妻二人和两个孩子),承包地块包括王地3.57亩(东至公路、西至公路、南至小崩、北至喜枝)和南岗4.39亩(东至喜枝、西至小崩、南至段村地、北至田间路)。原、被告之父耿喜枝作为户主承包土地11.94亩,折合标准亩12.78亩,参加承包地人口6人(包括耿喜枝夫妻二人、被告的二哥耿瑞斌、被告的三姐耿瑞凤、被告耿瑞某、被告的妹妹耿瑞君),承包地块包括王地5.36亩(东至公路、西至公路、南至偶小、北至春花)和南岗6.58亩(东至春花、西至偶小、南至段村地、北至田间路)。被告与其父亲同为一个家庭户。两个家庭承包的王地合计8.93亩、南岗合计10.97亩。自承包后双方各自耕种承包的土地,直到1992年两个家庭耕种的土地发生变化,1992年将原告耕种的王地3.57亩和父亲名下的王地5.36亩和在一起共计8.93亩,再由原、被告平均耕种;当时南岗地块没有变动。直到1995年原、被告协商调换地由原告耕种王地8.93亩,被告耕种南岗地块(被告称除耕种原告的南岗地块4.39亩外,剩余6亩多南岗地被告和父亲一起耕种)。调换过后原告一直耕种王地至今,原告称其现在耕种王地实际亩数为7.55亩。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来自赵县档案馆)显示,原告与村委会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人口为5人,承包土地13.1亩,包括王地8.1亩和南岗5亩。原告称“当时签合同时,村里跟我父亲商量,让家里自行调整,除去被告的1.99亩,剩余9.95亩(11.94亩-1.99亩=9.95亩),我和被告各签了5亩地的合同”。被告称其父亲没有跟自己说过此事,不认可原告此种说法。根据被告提供的来自赵县档案馆的关于原、被告村里农村土地承包的备案,显示第二轮承包时耿瑞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1999年秋天原、被告就家里责任田与二位老人养老问题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1、二位老人土地坐落在南岗地东至瑞某,西至吕京库、南至段村地,北至大道。土地来源:瑞斌、瑞凤、瑞君和二位老人,土地共有十余亩。1998年秋后至1999年秋由大儿偶小耕种4亩多,三子瑞某耕种5亩多共计10余亩,现在二老将土地收回归二老耕种。2、家务事情的处理。二老土地十余亩不与偶小耕种,一切家务不与偶小负担,二老土地不管是谁耕种,偶小不与有任何干涉。3、土地和养老。不种二老的土地不负担养老。4、关于二老的十余亩土地使用的终止和二老土地的重新分种的措施。二老的土地终止,不管是谁耕种,有一个老人在世,十余亩土地偶小不能耕种和干涉。二老在世期间,国家调整土地后或中途使用中,不能向偶小提出任何要求和负担,但是不管什么事动地的增长仍然让种地者继续耕种。瑞斌地现在由瑞斌自行安排。5、关于偶小对二位老人问题,不种地不拿贡献,不负担一切,由偶小自愿每年给二位老人付出养老金50元,埋葬费付出三分之一。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均认可已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耕种南岗地块至今。二位老人于2005年、2008年相继去世。原告之弟、被告的哥哥耿瑞斌出庭证实了该情况。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一轮承包时承包的南岗地4.39亩与诉争地5亩是同一块地。
另查明,被告耿瑞某现将诉争地的一部分交由其姐姐耿瑞凤耕种。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9年原被告家庭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于1999年4月26日与北王里镇西张家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家庭农业人口5人,承包该村13.1亩土地,其中王地8.1亩,南岗5亩(即诉争地)故耿某某代表的家庭户对诉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耿瑞某虽然与原告耿某某系兄弟关系,但被告耿瑞某与原告耿某某并不是同一家庭户,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亩数及四至应以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现被告耿瑞某无此方面证据,故被告耿瑞某对诉争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原、被告间就责任田耕种与二位老人的养老问题达成的协议,并不能改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和性质,至于原告耿某某家庭户的成员,其可要求依法确认其承包土地的份额。综上,被告耿瑞某耕种经营诉争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诉争地的部分转交由其姐姐耿瑞凤耕种亦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五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依法对诉争地(东至瑞某、南至段村、西至京库、北至道)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耿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期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将诉争地交由原告耿某某耕种经营。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尹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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