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张贵清(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
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清,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清、焦建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滥用诉讼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双方以诉讼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
2016年8月,被告以原告多支取了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426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了律师,但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开庭当天以证据不足、搜集证据困难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后法院准许。
时隔不久,2016年10月被告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代理,原告本以为被告再次起诉应当是已经补强完善了证据,使该纠纷通过审理最终能够得到解决,但2016年11月23日开庭前一天,被告再次以准备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
原告两次聘请律师共花费68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两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告,却以相同的理由两次撤诉,造成了原告的诉累和损失。
被告并非真正想通过诉讼处理问题,而是滥用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每个公民都有诉讼权利,其起诉是合法的,没有滥用诉讼权利,没有恶意诉讼,原告请律师是自愿的,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一、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李某为索取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两次起诉原告耿某某,后均申请撤诉,本院以裁定准许其撤诉。
李某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的起诉不必然造成原告律师费的损失,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李某为索取交通事故赔偿款而两次起诉原告耿某某,后均申请撤诉,本院以裁定准许其撤诉。
李某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的起诉不必然造成原告律师费的损失,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彦涛
书记员: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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