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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宋某某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庆荣
宋心语
宋泊语
曹玉和
吴晓军
王亚卿(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刘腾交
闫森

原告:耿某某,男,195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49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庆荣,女,194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宋心语,男,1998年7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吴建香,女,1976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宋心语母亲。
被告:宋泊语,男,2009年8月生,汉族,学生,现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成建梅,女,1979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迁西县,系原告宋泊语母亲。
被告:曹玉和,男,196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吴晓军,男,1976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
代表人:王悦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曹玉和、吴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宋某某、被告王庆荣、被告宋心语法定代理人吴建香、被告宋泊语法定代理人成建梅、被告曹玉和、被告吴晓军委托代理人王亚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宋宝辉驾驶冀BJA321号小型面包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合庄信用社西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曹玉和驾驶的冀CJ9589号三轮汽车相撞,后紧随其后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晓军驾驶的冀B3H0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冀BJA32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宋宝辉死亡,乘车人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宋宝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晓军承担其与宋宝辉之间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晓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宝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玉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宝辉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另一被告吴晓军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被告曹玉和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晓军辩称:被告吴晓军与原告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冀B3H02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并未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冀BJA321号车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且宋宝辉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被告公司应取得相应追偿权。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只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赔偿15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费用。交通费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不赔偿。
本院认为:宋宝辉驾驶冀BJA321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曹玉和驾驶的冀CJ9589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被告吴晓军驾驶的冀B3H0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冀BJA32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宋宝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曹玉和及冀CJ9589号车乘车人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辉承担主要责任,曹玉和承担次要责任,吴晓军承担与宋宝辉之间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JA321号车登记车主系宋宝辉,该车在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CJ9589号车车主系被告曹玉和,故对于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耿某某、曹玉和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宋宝辉继承人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在继承宋宝辉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玉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053.63元。
二、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在继承宋宝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73.54元的60%计1004.12元。
三、被告曹玉和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73.54元的40%计669.4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负担25元,由被告曹玉和负担17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宝辉驾驶冀BJA321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曹玉和驾驶的冀CJ9589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被告吴晓军驾驶的冀B3H0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冀BJA32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宋宝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曹玉和及冀CJ9589号车乘车人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辉承担主要责任,曹玉和承担次要责任,吴晓军承担与宋宝辉之间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JA321号车登记车主系宋宝辉,该车在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CJ9589号车车主系被告曹玉和,故对于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耿某某、曹玉和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宋宝辉继承人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在继承宋宝辉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玉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9053.63元。
二、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在继承宋宝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73.54元的60%计1004.12元。
三、被告曹玉和赔偿原告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73.54元的40%计669.4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追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宋某某、王庆荣、宋心语、宋泊语负担25元,由被告曹玉和负担17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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