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如(系受害人王拴柱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拴柱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原告:王丙利(系受害人王拴柱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如、王某某、王丙利诉被告曹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及原告王某某、王丙利,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巨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如、王某某、王丙利诉称:2014年10月20日6时30分许,王拴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2公里+800米处时,与不明车辆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王拴柱倒地,不明车辆逃逸;后被告曹某某驾驶冀J×××××车沿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又与倒地的王拴柱相撞,造成王拴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不明逃逸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拴柱不负事故责任。冀J×××××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王拴柱的亲属,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2816元(受害人王拴柱死亡时72岁,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赔偿8年)、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王拴柱的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的心理痛苦)、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为处理王拴柱的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及亲属误工多日,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日收入37.43元计算3人10天),共计14648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曹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要求被告曹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如果保险合同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与前车共同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对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其所提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其所提尸检费、酒精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耿某如、王某某、王丙利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饶阳县东里满乡桑元村村委会和饶阳县公安局东里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王拴柱的关系;3、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王拴柱因交通事故而死;4、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5、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6、被告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的资质及投保情况。
被告曹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三原告均系受害人王拴柱(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亲属。2014年10月20日6时30分许,王拴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2公里+800米处时,与不明车辆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王拴柱倒地,不明车辆逃逸;后被告曹某某驾驶冀J×××××车沿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又与倒地的王拴柱相撞,造成王拴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不明逃逸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拴柱不负事故责任。冀J×××××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审理中,被告曹某某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曹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60000元即清),并已履行。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为42532元。
本院认为:不明逃逸车辆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逸的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不明逃逸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且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拴柱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王拴柱的死亡系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不明逃逸车辆与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已与被告曹某某就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曹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进行赔偿,鉴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原告所提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72816元、尸检费1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酒精检测费,因无检测报告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664元计算3人7天的,为786.24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责任比例适当予以降低,以给付15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如、王某某、王丙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728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24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109868.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尸检费300元;共计1101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耿某如、王某某、王丙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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