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城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耿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7日门诊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2015年8月31日3张门诊费票据上姓名与原告本人不一致,本院对以上4张票据金额不予认定,对原告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576.28元予以认定。
3.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224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交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乘车次数过多,同意按住院21天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依安至齐齐哈尔客车票及在齐齐哈尔市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实际住院地点依安县人民医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3张依安至新发客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即24元。
4.新发乡新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为每天12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雇用单位所出示的,认为原告误工工资应按2015年农牧渔行业标准每天70元,共住院21天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每天工资标准为12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误工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即7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卧床制动休息8周,共77天,即5467元。
5.依龙镇公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购房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林英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实施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64元计算的事实。
二被告认为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认可的实际护理人员1人,按照2015年实施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64元计算,共21天支持,即2533元。
6.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24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1人每天50元共21天的标准的计算,共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伙食补助应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共21天标准计算,即2100元。
7.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张及购买治疗器、购药凭证2张,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治疗器用以康复的事实。
二被告对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购买治疗器、购药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且与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购买治疗器和药品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另出院记录中没有医嘱,按此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病例中CT、放射线等检查结果所确定的原告损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请求整容费,因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证据有进行整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医疗整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某举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保险单2张,用以证实被告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住院收据及凭证2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新发乡乡直,在超越同方向前面原告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骑电动自行车人耿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膝半月板2°损伤”。该事故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6.28元,误工费5467元,护理费2533元,伙食补助2100元,交通费24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苏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耿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原告耿某某在住院治疗中,被告苏某某先行赔付医疗费3000元,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将该款赔付给被告苏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2700.28元(已扣除被告苏某某垫付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苏某某已垫付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38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7日门诊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2015年8月31日3张门诊费票据上姓名与原告本人不一致,本院对以上4张票据金额不予认定,对原告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576.28元予以认定。
3.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224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交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乘车次数过多,同意按住院21天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依安至齐齐哈尔客车票及在齐齐哈尔市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实际住院地点依安县人民医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3张依安至新发客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即24元。
4.新发乡新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为每天12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雇用单位所出示的,认为原告误工工资应按2015年农牧渔行业标准每天70元,共住院21天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每天工资标准为12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误工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即7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卧床制动休息8周,共77天,即5467元。
5.依龙镇公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购房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林英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实施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64元计算的事实。
二被告认为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认可的实际护理人员1人,按照2015年实施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64元计算,共21天支持,即2533元。
6.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24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1人每天50元共21天的标准的计算,共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伙食补助应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共21天标准计算,即2100元。
7.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张及购买治疗器、购药凭证2张,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治疗器用以康复的事实。
二被告对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购买治疗器、购药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且与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购买治疗器和药品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另出院记录中没有医嘱,按此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病例中CT、放射线等检查结果所确定的原告损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请求整容费,因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证据有进行整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医疗整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苏某某举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保险单2张,用以证实被告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住院收据及凭证2张,用以证实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新发乡乡直,在超越同方向前面原告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骑电动自行车人耿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膝半月板2°损伤”。该事故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6.28元,误工费5467元,护理费2533元,伙食补助2100元,交通费24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苏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耿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原告耿某某在住院治疗中,被告苏某某先行赔付医疗费3000元,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将该款赔付给被告苏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2700.28元(已扣除被告苏某某垫付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苏某某已垫付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38元,被告苏某某负担226元。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张福辉
审判员:马宝和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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