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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农民,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农民,党员,系原告之子。
被告: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村委会,住所地灵某某。
负责人:张连青,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公伤残待遇生活费74982元及利息、医药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九五六年春天大东关村种棉花的时候,村委会派原告带领十二个生产队队长拉大车往回运棉花种子,原告驾大车(辕),不幸大车辕条砸断了原告的右腿,落下终身残疾。当时村委会召集十二个生产队队长开会商量约定原告按工伤待遇负责终身,以后每年发给原告300个工做生活费并报销药费,连续发到八十年代末。至一九九一年终被告无故中止了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几次求见被告说要工伤待遇的事,答复“结记着哩”,但久拖未果。原告不停的逐级反映,镇政府答复:为村集体劳动工伤致残村里负责,找村委会解决,仍旧无果。原告腿疼难受,行动不便,引起心情难受带来病变,生活不能自理!每年住院费花几万元,家庭不能承受。反映到县信访局,县政府领导责成灵某镇政府调查落实督办!被告答复意见:从现在起以后连续每年发给原告大东关的工伤待遇,以前欠发的不再补发,如果要求补发以前欠发的工伤待遇,由原告起诉村委会,按判决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1年至2015年间所欠发原告的工伤待遇生活费74982元,另计利息、医药费。总之,原告为村集体劳动工伤致残,村委会集体既定按工伤待遇负责终身,被告应当每年发给生活费、报销医药费等。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残疾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是三级,是肢体残疾,原告是从2003年有这个政策才开始办残疾证的,以前没有这个政策。
2、2005年10月10日范全喜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范全喜在任职期间执行原告的工伤待遇情况。
3、2005年10月20日雷群主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在雷群主任职期间执行原告的工伤待遇情况。
4、2015年3月11日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大东关村老人们知道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大东关村在合作化初期村干部和12个生产队长对原告工伤情况的处理。
5、原告给大东关村委会反映情况,找到信访局后县政府领导在2016年12月26日的批示:请灵某镇调查,如属实督促大东关村委解决,确保稳定。
6、2012年1月10日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自己写的,村委会盖的章,以证实原告是在村里劳动致残,是既定公伤。
7、2017年5月9日田小顺证明一份,以证实田小顺多次解决过这个事,他答复在本村劳动致伤待遇找村里,由村委会负责。
8、2017年5月9日灵某某灵某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大东村耿某某之子耿彦玲,提供的证明材料(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我镇工作人员通过调查部分证明人口述“知道耿某某在1956年春天往回运棉花种子,耿某某驾辕,不幸车辕条砸断了耿某某右腿一事”。
9、2017年1月15日被告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村委会关于原告耿某某的工伤待遇及补助部分医疗费等事宜的答复意见,以证实村委会从现在起开始以后连续每年发给耿某某大东关村的工伤待遇(大东关村的工伤待遇都一样),以前欠发的不再补发;如果要求补发以前欠发的工伤待遇,由耿某某起诉村委会,按判决执行。
10、灵某某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一份,以证实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1991年到2015年人均收入,把这几年的累计就是原告诉请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九五六年春天耿某某在为大东关村往回运棉花种子时,耿某某驾辕,车辕条砸断了耿某某的右腿。经当时村委会和十二生产队队长开会商量决定,原告耿某某受伤按工伤待遇,以后村委会每年给其三百个工。被告按照上述决定给付原告工伤待遇至1990年,1991年至2015年,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原告耿某某的工伤待遇及补助部分医疗费等事宜的答复意见:村委会从现在起开始以后连续每年发给耿某某大东关村的工伤待遇(大东关村的工伤待遇都一样),以前欠发的不再补发;如果要求补发以前欠发的工伤待遇,由原告起诉村委会,按判决执行。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发1991年至2015年间所欠发的工伤待遇生活费74982元,另计利息、医药费。被告已给付原告2016年的大东关村工伤待遇3200元。

本院认为,耿某某受伤按工伤待遇,以后村委会每年给其三百个工的决定系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之事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按此协议履行至1990年,1991年至2015年也应按此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发此时间段的工伤待遇应予支持。根据灵某某统计局1991年至2015年大东关村及灵某某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照一年三百个工作日,原告1991年至2015年的工伤待遇计算为(530+750+850+……4328+5049+5528)元/年÷365天/年×300天=61717.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但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后续的医疗费报销存在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灵某镇大东关村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1991年至2015年工伤待遇共计61717.8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承担166元,被告承担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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