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馆陶县文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前往被告单位的泌尿科做检查,经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上端结石。被告单位的主治医生杨春燕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并告诉原告说,需要原告做微创手术在输尿管内插个支架管,后再做皮外碎石,让碎石通过该支架管流出,许诺说无痛苦,三天后即可出院。原告当时听从杨医生的要求,随即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在输尿管做支架过程中,原告疼痛难忍,杨医生称有炎症让消炎,并称碎石手术目前不能做,一直让消炎,但疼痛难忍程度加剧。第三天又第二次插管后疼痛的更加不能进食,当时做CT时就直接晕倒在CT室,在疼痛程度仍不能减轻的情况下,当天晚上注射了2支杜冷丁。原告连续疼痛至2016年2月5日更加无法忍受时,医生才将管拔掉。原告做CT显示为腹部积水过多,于当月12日不得已再次行穿刺引流术,腹部流出积液实为尿液500-600毫升,2月16日再次做CT显示腹部仍有很多积液即尿液,医生才建议转院。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确因无能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被迫回家治疗。综上,被告为原告尿道管做支架过程中,将尿道管插漏,引起漏尿,加剧了原告的痛苦,致使原告目前仍无法做结石手术,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与邯郸市中心医院无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3198.46元、误工费8128.3元、护理费8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鉴定费5800元等合计179778.76元,要求由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75000元。为此,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耿某某因腹部疼痛在被告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花费14250.24元、8948.22元,其中自付金额分别为6433.86元、4940.87元。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被告承担40%的比例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至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至60日,建议审判机关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给于适当责任加减比例自由裁量,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和专家会诊房3000元。对于被告认为误工、护理期限具体时日的确定和过错程度的比例,依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内容,故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的过错赔偿比例确定为50%为妥。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耿某某在诊治等方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治疗行为与原告仍存有下腹部疼痛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不能证明被告治疗存在过错,对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花费数额,不应赔偿的辩解,因被告县医院未提交相应证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县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县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新农合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属于原告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属侵权之债;与原告享受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故被告县医院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4250.24元+8948.22元,共计2319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50元/天×17天=1700元。3、误工费为19779/年÷12个月×150天=8128.36元。4、护理费为19779/年÷12个月×60天=3251.34元。5、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600元。以上共计39898.16元。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后果、经济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被告县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39898.16元的50%即19949.08元。被告县医院应给付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5800元和专家会诊费3000元。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8749.08元。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8749.08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517元,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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