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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安昌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王雷,黑龙江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黑���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安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4212.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齐齐哈尔腾翔公司水师武警机动大队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担任保管员期间,被告系该施工项目分包的木工工头。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建筑材料缺失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然后被告用铁凳子、铁箱、铁锹等工具三次冲入室内殴打原告,最后用铁锹轮打时造成原告当场昏厥,铁锹折断,才被人拉开。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院××一小时后才苏醒,经诊断为头外伤,���在医院脑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没有在普外或者骨科治疗,因头部疼痛医嘱服用安定类药物缓解了原告其他部位疼痛程度,待头部伤情稳定不再服用这类药物时,5月12日,原告向医生提出胸部、肋部、腰部疼痛,在5月13日医嘱CT检查其他部位外伤,发现肋骨骨折和肺部伤情,最终才确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并对症治疗,共住院39天,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共计花费住院费26589.71元、检查费1911.45元。案件由昂昂溪公安局侦查,事后该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原告伤残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后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最终2017年12月6日经西安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全部��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12.16元,被告通过雇主支付20000元医疗费,剩余费用84212.16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存在过错,本案是因原告无故多次克扣木工材料费,被告要求查看账目,原告拒绝对账,在此情况下导致发生矛盾,最终原告被打伤。虽然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应全部支持。其中肋骨的伤情经鉴定为陈旧性伤害,不能认定是被告所致,故伤残赔偿金被告不应承担,其他损失亦有证据不足之处;3、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有失公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不真实,是原告先骂的被告。第二,屋内的空间不能举起铁锹,证人陈述不实。第三,被告打原告两次,不是三次,铁锹是打在窗台上折的,不是打原告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当事人、在场人进行询问的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所举(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21号鉴定文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9号鉴定文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齐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黑龙江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肋骨骨折伤残十级。被告质证称,对上述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无异议,但第二份、第三份鉴定均明确记载原告右侧7-10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证据不足,据此可见该伤情(肋骨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故伤残赔偿金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21号鉴定文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9号鉴定文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提出异议,重新鉴定。最终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某某因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胸��外伤等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根据现有送检材料,不宜对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行损伤程度评定。3、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二项中写道:“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我们认为无直接证据表明,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7-10肋骨骨折为新鲜性骨折……”并据此未对肋骨骨折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对该鉴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检查票据等,证明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另外,住院病案中的2016年10月18日肋骨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能够证实肋骨骨折是新鲜形成的,故、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29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不是新鲜形成的,该鉴定定性不准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病历不完整,且肋骨骨折的治疗与被告无关、医嘱单与用药有不一致的地方,无法证实原告的用药合理、门诊检查有一部分显示是男性泌尿科检查,与本案无关,另有部分不是正规票据。对于原告所举2016年10月18日肋骨CT诊断报告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鉴定都明确其肋骨骨折是陈旧性,如原告不服应当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客观上证明其治疗的过程,虽然部分门诊票据所写科室有误,但均为原告本人的名字,537元门诊票据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但复印件盖有医院公章,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用药不合理、与伤情没有关联性,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2016年10月18日肋骨CT诊断报告单。该证据仅是医疗检查,其伤情仍需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四、原告所举2017年11月3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火车票1张、动车票4张、飞机票1张、雁京宾馆入住登记单,意在证明原告第三次鉴定(西北政法鉴定中心)所产生的交通费1589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第三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的结论相同,所以本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问题需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五、原告所举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张莹莹工资证明、身份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2100元/月,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六个月。护理人张莹莹工资收入3500元/月,护理费应按该标准计��39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2100元/月及护理人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所举扣材料款明细,意在证明打架过程原告有过错,是因原告克扣材料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且即使有纠纷也不能成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的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此事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的思维和行为是危险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确认违法,并依法处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齐齐哈尔腾翔公司水师武警机动大队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担任保管员期间,被告系该施工项目分包的木工工头。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时,双方因材料款项账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工地门卫室用铁锹把和圆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南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该案在公安机关办理期间,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分析说明中指出:“依据送检材料记载及法医学检查结合专家会鉴记载,被鉴定人头皮挫伤;右侧7-10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该案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于向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0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分析说明中指出:“根据病案材料、辅助检查及查体所见,被鉴定人耿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因头外伤收入住院,5月13日拍摄三维CT后诊断为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对症治疗。本次检验鉴定前复查胸部三维CT片,结合伤后各阶段影像片,其肋骨骨折部位前后形态一致,不符合新鲜骨折征象,故认定为本次外伤形成依据不足,不宜评定其损伤程度,其头部外伤及胸部皮肤青紫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属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6日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某某因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胸部外伤等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根据现有送检材料,不宜对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行损伤程度评定;3、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说明中指出:“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医学影像片,结合法医学检查,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耿某某,2016年5月10日受伤,外伤史明确。2016年5月10日前往医院就诊诊治,2016年5月13日查胸部骨三维重建CT诊断,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并给予胸带外固定处置。上述诊断基本成立。综合被鉴定人耿某某外伤史、损伤部位、损伤后症状、体征,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等因素,结合现有送检材料、伤后多次影像学检查情况、经治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等,我们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直接证据表明,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符合新鲜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之规定,不宜对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折行损伤程度评定。被鉴定人耿某某因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胸部外伤等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至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直接证据表明,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符合新鲜性骨折。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和5.10.2.12之规定,被鉴定人耿某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4日,因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案件的起诉。本院做出(2016)黑0205刑初4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7年12月18日,昂昂溪公安分局做出昂公(水)撤案字(2017)2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安昌龙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安昌龙故意伤害案的刑事案��。并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克扣材料款导致双方口角,才动手打原告,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应当以合理方式解决,即使发生口角,被告也不应以暴力方式殴打他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如下:一、医疗费28501.16元(住院治疗费26589.71元、门诊检查费1911.45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2600元(原告工资收入21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6个月赔偿误工期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书确定其误工期限为46天(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其误工费按3220元予以支持(2100元÷30×46)。三、护理费4550元(护理人工资3500元/月÷30天×39天),有住院病历、护理人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5147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是基于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本院认为,对于肋骨骨折与本次事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不足以认定为新鲜骨折,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肋骨骨折是本次伤害所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前往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三次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589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前往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三次鉴定,是因原告对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于本次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0171.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20171.16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济损失20171.16元;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601元(减半收取800.50元)、由被告负担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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