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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员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2,3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8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8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苏E9XXXX小轿车行驶至广中路、西江湾路路口,适逢耿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右转弯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耿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目前耿某某已经进行了拆除内固定手术,现就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徐某某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病史纪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流水、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承担1,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9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2万元已经用尽,财产项下用去500元,商业三者险用去86,893.24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一次交通事故只能在同一个鉴定机构进行伤残、三期、后续治疗的鉴定,前次判决对三期及鉴定费做了处理,故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8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苏E9XXXX小轿车行驶至广中路、西江湾路路口,适逢耿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双方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右转弯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苏E9XXXX机动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过前次判决,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2万元已经用尽,财产项下用去500元,商业三者险用去86,893.24元;2、耿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893.24元;3、耿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2-6肋),创伤性气胸,肝功能异常,肺挫伤,多处挫伤,并进行手术治疗。耿某某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耿某某内固定取出术后可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发生鉴定费900元。4、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徐某某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12,31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3、被告保险公司称一次交通事故只能在同一个鉴定机构进行伤残、三期、后续治疗的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1,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前次判决意见,本院按3,000元/天计算为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律师费1,500元;8、鉴定费9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741.6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4元,减半收取203.0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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