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飞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4598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飞天公司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飞天公司觅儿川东轻纺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吉春联系原告,需要租赁脚手架,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租赁脚手架一个月,租金当年结清。2014年春节后,被告工地负责人万群杰又与原告联系,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脚手架。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万群杰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65989元,万群杰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仅付了租金20000元,余款45989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飞天公司的仓管员倪成刚签订了十七份脚手架租赁协议。2015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飞天公司物资部部门经理万群杰结算,被告飞天公司欠原告租赁款65989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45989元未付。2016年8月25日,经飞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汉群确认,飞天公司尚欠原告45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飞天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赁款。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飞天公司尚欠原告耿某某租赁款459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45989元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59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被告应付租赁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确认欠原告租赁款45900元,故本院将原告应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飞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耿某某支付租赁款45900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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