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耑军红、张某某等与张宝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耑军红
张某某
张墨希
张某某、张墨希法定代理人耑军红
张永杰
张建坤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宝某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耑军红,农民。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墨希。
原告张某某、张墨希法定代理人:耑军红,女,汉族,系张某某、张墨希之母。
原告:张永杰,农民。
原告:张建坤,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农民。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行唐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耑军红、张某某、张墨希、张永杰、张建坤诉被告张宝某、远征行唐分公司、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耑军红、张永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张宝某、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行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原告亲属张宝丰驾驶张宝某所有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名下的冀A半挂货车在曲阳县北孝墓村“宾子汽修”修配摊处检查车辆时,因该半挂车溜车将张宝丰碾压,张宝丰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
经查,冀A号车辆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4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远征行唐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且该事故事实不清,相互矛盾,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致张宝丰死亡的事故过程,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报案记录仅是其内部保险理赔参考,未经过调查
取证询问证人,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对孝墓派出所的证明应予以认定。
张宝丰在查看车辆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张宝丰系在车下遭到碾压致其死亡,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
因被告张宝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原告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96891.22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医疗费认定为96891.2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702.32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且未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计为168.88元(42.22元/天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酌定为1500元。
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告张宝某、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系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3年,扶养人2人),张墨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4年,扶养人2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1348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315068元。
6、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元,被告张宝某、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266.6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请法院酌定,故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87647.6元。
因张宝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赔偿,故被告张宝某、远征行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647.6元。
二、被告张宝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致张宝丰死亡的事故过程,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报案记录仅是其内部保险理赔参考,未经过调查
取证询问证人,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对孝墓派出所的证明应予以认定。
张宝丰在查看车辆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张宝丰系在车下遭到碾压致其死亡,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
因被告张宝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原告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96891.22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医疗费认定为96891.2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702.32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且未有需2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计为168.88元(42.22元/天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有异议,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酌定为1500元。
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告张宝某、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系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3年,扶养人2人),张墨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4年,扶养人2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1348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315068元。
6、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元,被告张宝某、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266.6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称请法院酌定,故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87647.6元。
因张宝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赔偿,故被告张宝某、远征行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647.6元。
二、被告张宝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98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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