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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彩云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考彩云,女,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田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考彩云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考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30分,鲁FJ1XXX号客车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该车沿天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御金府红绿灯路口处,该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而肇事,致乘坐该三轮车的原告考彩云受伤。原告考彩云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后又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内外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4178元。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鲁FJ1XXX号客车驾驶员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考彩云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鲁FJ1XXX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30日,原告考彩云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考彩云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花司法鉴定费24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因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考彩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考彩云左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考彩云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考彩云伤后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考彩云后续治疗费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费用数额为据。
另查明,原告考彩云居住在招远市内,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杨某某出生于1936年1月29日,与其夫共生有5名子女。原告考彩云为招远市金龙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6.67元。2014年6月18日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考彩云发生交通事故,被鲁FJ1XXX号客车撞伤,经认定,肇事客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FJ1XXX号客车的保险单位,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彩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78元、残疾赔偿金65075.4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19854元/年×5年×10%÷5人)]、误工费19420元(3340元+3260元+3110元)÷3个月×6个月)、护理费5700元[(20天×2人+60天)57元/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医院及诊断次数,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为117873.4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考彩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5.40元、误工费1942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00695.4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2024.60元为宜(医疗费1417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2720元(100695.40元+12024.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考彩云经济损失11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隆 人民陪审员  冯吉言 人民陪审员  李行莲

书记员:彭慧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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