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张某某联合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一路***号-2。
经营者:张锦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张某某联合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的经营者张锦斌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等),以上两项共计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园一路铁路桥以南50米附近,标牌显示为“90联合超市”,店铺面积约200平方米,位于光谷华夏理工学院旁边,主要以大学生及周边小区消费为主,人流量较大。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商品,原告遂于2017年5月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铅笔是从硚口文化体育用品市场购进,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铅笔实物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心莲文体商行发货单及硚口区文化体育用品批发市场照片拟证明进货来源,但前述发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也不能确认其载明的货品与本案被诉铅笔之间的关联性,照片更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的铅笔销售记录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及丁琦随公证员李某、徐某来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园一路铁路桥以南50米附近的“90联合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张某某联合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中华牌铅笔(2B绿色笔杆),在支付了16元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收银小票等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包铅笔及收银小票放到一个文件袋内并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将封存物品的文件袋及送检的另一包铅笔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2017年5月25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31号公证书。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被诉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2B绿色笔杆铅笔一盒及一张“90联合超市”的电脑小票。经现场勘验,被诉铅笔的笔杆上印有华表图形和“CHUNGHWA”标识,被诉侵权品与正品的外观、印字、印距及防伪标识均有区别。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锦斌,主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与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铅笔上使用了与第19710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被诉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在外观和防伪标识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铅笔属于侵犯原告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涉案店铺悬挂被告营业执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铅笔系被告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交了心莲文体商行发货单及硚口区文化体育用品批发市场照片拟证明被诉铅笔来源于其他销售者,但被告提交的单据并无销售单位的盖章,也无法核实单据和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诉侵权品的来源无法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铅笔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属合理费用范畴,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张某某联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张某某联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张某某联合超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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