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
法定代表人梁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洪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梅,被告刘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刘洪某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翟某某相撞,致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左顶部开放伤,头左额颞部开放伤,左面部外伤,双侧肺挫伤,左侧第9、10、12后肋骨骨折,第6胸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2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翟某某损伤作出鉴定意见:“翟某某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9243.3元(199天×96.7元),护理费2287.56元(22天×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每天103.98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合计96179.31元。被告刘洪某为原告翟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元。
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翟某某系城镇居民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唐山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山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的票据证实。
3、原告翟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
4、原告翟某某的伤情、鉴定费及其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5、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有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
6、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翟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洪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刘洪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提供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唐山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山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的票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港景苑1号楼2单元1403号居住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翟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翟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工作单位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按其工作单位发放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2900元。误工时间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翟某某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每天120.17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翟某某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翟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翟某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某为原告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83482.86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243.3元+护理费2287.56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15696.45元(医疗费238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9917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原告翟某某应得94579.31元,被告刘洪某应得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石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