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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超诉王日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超,女。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日成,男。

原告翟某超与被告王日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翟某超与被告王日成通过齐齐哈尔众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五金建材城建材区B14栋101号自有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租金每年57,769.00元,租金收取方式为,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免收租金,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减半收取租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全额收取,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度末前一个月交付下年度全部租金。合同约定:“乙方(王日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翟某超)支付欠款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乙方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该损失计算以本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总额),还需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8,884.00元,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3,200.00元,并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8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龙沙区国际五金建材城B14号楼0单元000101室的房屋产权人是翟某超,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租赁、违约金的标准。
被告王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的租金,即年租金的一半为28,8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因乙方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该损失计算以本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总额),还需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第一年免收房租,第二年减半收取房租,这种减免房租的约定是在被告如约履行合同,租期满三年的前提下才实行的,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三年,故第一年的免收房租及第二年的减半收取房租,实际上对原告已造成损失,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为28,884.00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因其违约导致被告的损失28,884.00元。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28,884.00×30%=8,665.20元。该合同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超与被告王日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五金建材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王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翟某超房租28,884.00元、赔偿原告损失28,884.00元、违约金8,66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0元,由被告王日成承担1,460.00元,原告翟某超承担8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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