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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熊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系熊某某儿子),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并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原产权人系原告及原告祖父翟永贵,被告系翟永贵生前的保姆。翟永贵于2016年2月5日去世后,被告以翟永贵生前所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08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被告并无共有之基础,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在实际使用房屋中矛盾不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翟永贵(于2016年2月5日去世)系翟某某祖父,熊某某于1997年受雇到翟永贵家作保姆,一直照料翟永贵及其配偶,直至翟永贵去世。2015年7月25日,翟永贵与熊某某书写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熊某某作为翟永贵今后生活方面的扶养人,熊某某照顾翟永贵晚年生活,负责翟永贵生养死葬,翟永贵去世后属于翟永贵的所有财产遗赠给熊某某。2016年3月,熊某某起诉翟某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08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判令系争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翟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翟永贵产权份额由熊某某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由熊某某、翟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等。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1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熊某某、翟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熊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翟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后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使用发生争议。
  另查,系争房屋原为翟永贵承租的公房。2000年,翟永贵、翟某某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权利人为翟永贵、翟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翟某某提供的(2016)沪0108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85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翟某某、熊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争议,双方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各项因素,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归翟某某所有为宜。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总价为2,89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翟某某应向熊某某支付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1,44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翟某某一人所有;
  二、原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1,445,150元;
  三、被告熊某某应于原告翟某某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翟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翟某某一人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2.40元,减半收取14,961.2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7,480.6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7,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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