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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
李某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翟某对李某某在收条中所承诺的内容,翟某负有及时办理客运线审批手续的义务。自2007年1月翟某收到李某某定金已五年多时间,而且在诉讼中承德志远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所开出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明材料,也已过了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双方没有合伙期限的约定,但这种没有合理期限的约定在履行中,明显损害了李某某的财产权利,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翟某对李某某在收条中所承诺的内容,翟某负有及时办理客运线审批手续的义务。自2007年1月翟某收到李某某定金已五年多时间,而且在诉讼中承德志远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所开出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明材料,也已过了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双方没有合伙期限的约定,但这种没有合理期限的约定在履行中,明显损害了李某某的财产权利,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

审判长:杨连升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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