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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翟会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翟会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着物。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日,原告翟某某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翟庄村蓝天造纸厂全部财产,有生效法律文书清苑县人民法院(2005)清执字第144号一1民事裁定书为证。2017年3月中旬,被告以其享有蓝天造纸厂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在厂区院内栽种一百余棵小树,强行侵占原告所有的蓝天造纸厂厂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应依法判决。翟会中辩称,本案所述涉案土地并非建设用地,而是承包地;原告并未拍得所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清执字第144号-1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翟林月位于清苑县东吕乡翟庄村蓝天造纸厂的全部财产(详见清单)归买受人翟某某所有。二、买受人翟某某持本裁定可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附:清苑县人民法院拍卖财产清单:1092型造纸生产线一套、切纸机一套、100KNA变压器一台、锅炉一台、车间、宿舍、配房及围墙等。2.清苑县人民法院拍卖通知书一份:翟林月本月查封你的蓝天造纸厂,经本院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现已拍卖给翟某某,现通知你立即将该造纸厂所有钥匙交给翟某某,否则将强行开。3、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蓝天造纸厂确权到翟某某名下,翟庄村1区14号,房产本至今未发。4、证人翟某出庭证明:翟林月的造纸厂不是承包地。是大队留的建设用地。5、翟康才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诉争的土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当时法院拍卖的只是土地上的财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是承包性质。就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为:翟林月、翟林生、翟进海、许章朴、翟义敏证人证言,证明蓝天造纸厂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未在原告所诉厂区院内栽种一百余颗小树。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在厂区院内栽种一百余颗小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损失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翟会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翟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日原告翟某某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原属于翟林月的翟庄村蓝天造纸厂全部财产(详见清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清苑县人民法院(2005)清执字第144号-1民事裁定书、清苑县人民法院拍卖财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厂区院内栽种一百余颗小树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主张,被告称自己未在原告所诉厂区院内栽种一百余颗小树。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在厂区院内栽种一百余颗小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许继革
审判员  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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