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唐某
谭某
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唐某惠
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系翟某某之夫。
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惠,男。系谭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唐某惠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翟某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唐某惠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上诉人翟某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3日,唐某惠交给唐某购房款78000元,唐某并于同日给唐某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某惠购房款30000元,工资、劳务费47800元,合计78000元整,此款算购房款(注二单元四楼)。2002年底谭某、唐某惠入住樊城区朝阳路物资公寓一栋二单元四楼右侧房屋一套至今。其间,唐某惠一直以自已的名义向水电部门交纳水电费,而且办理了有线电视安装开户、水路改造开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9年3月18日翟某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同年8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谭某、唐某惠得知后遂找到翟某某、唐某要求过户,但翟某某、唐某却拒不为谭某、唐某惠办理过户手续,谭某、唐某惠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给唐某惠出具的收条明确说明:其收到唐某惠购房款30000元,工资、劳务费47800元,合计78000元,此款算购房款(注二单元四楼),并且唐某惠夫妻从2002年底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谭某、唐某惠夫妻从2002年底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而翟某某却在外租房居住,截止谭某、唐某惠起诉之日,翟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唐某售房一事知晓且同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有效。唐某惠、谭某二人于1999年7月15日结婚,购房时间为2002年,其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随后于2009年3月6日复婚,唐某惠、谭某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唐某惠、谭某二人共同财产,谭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诉权。上诉人虽对唐某惠在起诉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文检鉴定,也无证据证实唐某惠在起诉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某、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唐某给唐某惠出具的收条明确说明:其收到唐某惠购房款30000元,工资、劳务费47800元,合计78000元,此款算购房款(注二单元四楼),并且唐某惠夫妻从2002年底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谭某、唐某惠夫妻从2002年底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而翟某某却在外租房居住,截止谭某、唐某惠起诉之日,翟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唐某售房一事知晓且同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仅成立,而且有效。唐某惠、谭某二人于1999年7月15日结婚,购房时间为2002年,其二人于2007年11月6日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随后于2009年3月6日复婚,唐某惠、谭某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唐某惠、谭某二人共同财产,谭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诉权。上诉人虽对唐某惠在起诉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文检鉴定,也无证据证实唐某惠在起诉书上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某、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唐某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毛新宇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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