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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康村段时,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拐弯,原告采取紧急制动,被告在没有减速的情况下,撞上原告的小型客车,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就其事故损失,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要求予以查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有修车费96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和停车费5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等事故损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予认可,依据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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