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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兵,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兴达小区1号楼5单元。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封某某砖款发生纠纷,虽原告与封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但该协议署名处无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封某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其他书证上均无被告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封某某砖款发生纠纷,虽原告与封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但该协议署名处无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平山县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封某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其他书证上均无被告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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