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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刘某某
朱某某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
被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朱某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上予以冻结存款210000元。同年3月25日,原告翟某某以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的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的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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