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王新春
钱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彭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工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春,个体司机。
被告钱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继业,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王新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被告王新春,被告钱某某,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日7时30分许,翟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小寨村东超车时与钱某某驾驶的无牌改装车和王新春驾驶的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翟某某、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春为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6日零时至2012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钱某某与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翟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7246元、误工费15041元、护理费5333元、残疾赔偿金226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钱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经(2013)古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医疗费26483.91元。翟某某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某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翟某某承担50%的责任,钱某某与王新春各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翟某某、钱某某均为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故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翟某某医疗费7108.78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87246),后续治疗费651.84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1.48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1000)。对阳某财险主张的因钱某某未投保险交强险,故钱某某应与阳某财险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辩解,本院认为,阳某财险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钱某某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108.7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4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41元、护理费人民币53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2642.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137.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8.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9203.9元的25%,即人民币22300.98元;
三、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137.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8.5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9203.9元的25%,即人民币22300.9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王新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人民币217元,被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109元,王新春负担人民币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某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翟某某承担50%的责任,钱某某与王新春各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翟某某、钱某某均为冀B8P68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故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翟某某医疗费7108.78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87246),后续治疗费651.84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1.48元(10000÷(87246+8000+1000+26483.91)×1000)。对阳某财险主张的因钱某某未投保险交强险,故钱某某应与阳某财险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辩解,本院认为,阳某财险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钱某某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108.7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4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41元、护理费人民币53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52642.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137.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8.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9203.9元的25%,即人民币22300.98元;
三、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137.2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8.5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9203.9元的25%,即人民币22300.9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王新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5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人民币217元,被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109元,王新春负担人民币109元。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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