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平泉市玉宇明珠4号楼4单元1402室)享有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以其位于平泉市玉宇明珠4号楼4单元14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约定的款项。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合同》1份;
2、借条1份;
3、收条1份;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份;
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被告闫某某、张某某辩称:闫某某、张某某并未向原告翟某借款。闫某某、张某某是向承德市盛昌永汇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借的款,如应还款,应当还给该公司,而不应该还给个人。借款当日,签订合同时,合同出借方是空白的,没有任何自然人的名字,也没有任何公司的名称。借款手续办完后,闫某某的卡上汇入11万元人民币,但并不知道是谁打的钱。当日又交给工作人员5万元还款及利息保证金,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利息是月息6分)。其工作人员又要3000元好处费,以后我又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有微信转账截图为证。至今我尚欠本金6万元,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应该按每月2分计算,将原来6分的利息返还。
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2份;
2、照片3张;
3、电话录音光盘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8日原告翟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翟某,借款人闫某某、张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借款月息为2%;抵押物为坐落于玉宇明珠4号楼4单元1402室。2017年12月18日。”
2、2017年12月18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为原告翟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向出借人翟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借款人:闫某某、张某某。2017年12月18日。”
3、2017年12月18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为原告翟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翟某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现借款人闫某某、张某某已全部收讫。借款人:闫某某、张某某。2017年12月18日。”
4、《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是证明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就本案而言,原告翟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为原告翟某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翟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该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泉市玉宇明珠4号楼4单元14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双方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中抵押条款未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平泉市玉宇明珠4号楼4单元1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在答辩中主张未向被告翟某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系向承德市盛昌永汇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所借,借款金额实际为60000元,且已经偿还利息10800元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翟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闫某某、张某某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翟某偿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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