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翟某某
翟某某
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军
符振朝(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翟某某。
原告翟某某。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军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军自1993年至2011年一直在石家庄柏林大厦打工,工资由其姐杨鲜菊保管,被告杨某某及证人赵玉芳、杨保菊、杨开子、杨金、杨静菊均能够证实。杨鲜菊以儿媳张晓玲名义融资的5万元,到期后张晓玲依杨鲜菊的指示将利息和本金转账给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认可这笔钱是第三人杨军的,应当认定该56000元为杨军所有。三原告诉称该款属杨鲜菊所有,杨鲜菊去世前告知三原告本息到期后找被告要回,因该款受儿媳张晓玲控制,如该款属杨鲜菊所有,到期后三原告即可自行分配,没有必要先转给被告杨某某,再由杨某某返还。因此,三原告认为该款系杨鲜菊的遗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诉争的56000元归第三人杨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军自1993年至2011年一直在石家庄柏林大厦打工,工资由其姐杨鲜菊保管,被告杨某某及证人赵玉芳、杨保菊、杨开子、杨金、杨静菊均能够证实。杨鲜菊以儿媳张晓玲名义融资的5万元,到期后张晓玲依杨鲜菊的指示将利息和本金转账给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认可这笔钱是第三人杨军的,应当认定该56000元为杨军所有。三原告诉称该款属杨鲜菊所有,杨鲜菊去世前告知三原告本息到期后找被告要回,因该款受儿媳张晓玲控制,如该款属杨鲜菊所有,到期后三原告即可自行分配,没有必要先转给被告杨某某,再由杨某某返还。因此,三原告认为该款系杨鲜菊的遗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诉争的56000元归第三人杨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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