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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任某、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任某、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告徐某某名下位于隆尧县森都花园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2007)01003265)拍卖价款的一半即265,100元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名下的森都花园7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民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某某作为史志波的担保人被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此案中被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担保也一概不知。因此,被告徐某某个人对外进行的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徐某某个人作为担保人所举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森都花园7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经贵院依法拍卖,拍得价款为530,200元,此款项中的二分之一为原告的财产,不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二分之一即265,100元应当给原告。原告曾于2018年2月5日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经贵院审查后作出(2018)冀0525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案外人必须有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对被告徐某某名下的隆尧县森都花园7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2007)01003265)拍卖价款的一半265,100元返还给原告,并没有中止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且庭审中原告称对于法院执行徐某某名下房产的行为没有异议,原告翟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徐某某名下森都花园7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的拍卖价款530,200元,主张拍卖价款的一半即265,100元返还给原告,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菁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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