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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孙某某、鞠某某、王某某、刘某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鞠某某
孙某某、鞠某某
姜文平(河北易县司法局中正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刘某进
王某某、刘某进
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刘某进的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滨区。
被告孙某某、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文平,河北省易县司法局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刘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王某某、刘某进
委托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刘某进的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王某某、刘某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孙某某、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文平、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刘某进委托代理人刘铁、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因不能归属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按民事一审程序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进认为本案应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现原告持有户主为被告王某某的2008021xxxx房权证,与原告买房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证号2000180xxxx不相符,但与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王瑞吉、王淑芝签订的19号宅院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证号一致,应认定是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进签订买房合同时的笔误。另外,户主为王瑞吉的房权证面积85.55平方米,过户给王某某时的面积为87.56平方米、过户给孙某某时的面积为88.18平方米。每次虽有误差,也只是过户测量时的正常误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为坐落于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的宅院。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进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明确注明,房款交清。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款凭证,但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和原告持有房本、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当时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刘某进的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的宅院标的款已交清。证人杨红雨系王某某的姐夫,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刘某进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有违交易习惯,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孙某某、鞠某某夫妇是北京市人,自买房至今未到现场勘验,只凭一般关系的律师包办。2、孙某某始终没有现场察看房屋,却知道房屋为翟某某居住,还具体掌握翟某某的准确信息并提起诉讼,说明孙某某在购房前知道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宅院现状。3、关于购房款数额,王某某、刘某进与孙某某、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是10万元,在孙某某诉翟某某排除妨害案中陈述为15万元。孙某某未按期提供从银行支款的记录,却提供了北京银行学知支行的6万元记录。在2014年1月22日再次询问时又称,为买房借款18万元加上自有的6万元一共24万元。被告孙某某三次陈述的购房款不一致。4、庭审中王某某称从不认识孙某某、鞠某某二人,而孙某某称认识王某某,被告陈述自相矛盾。综上,被告王某某、刘某进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间社会关系不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购房动机不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对购房款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孙某某、鞠某某购房前后始终未勘验房屋情况,有违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易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因不能归属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按民事一审程序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进认为本案应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现原告持有户主为被告王某某的2008021xxxx房权证,与原告买房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证号2000180xxxx不相符,但与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王瑞吉、王淑芝签订的19号宅院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证号一致,应认定是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进签订买房合同时的笔误。另外,户主为王瑞吉的房权证面积85.55平方米,过户给王某某时的面积为87.56平方米、过户给孙某某时的面积为88.18平方米。每次虽有误差,也只是过户测量时的正常误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为坐落于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的宅院。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进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明确注明,房款交清。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款凭证,但依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和原告持有房本、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当时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刘某进的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的宅院标的款已交清。证人杨红雨系王某某的姐夫,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刘某进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有违交易习惯,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孙某某、鞠某某夫妇是北京市人,自买房至今未到现场勘验,只凭一般关系的律师包办。2、孙某某始终没有现场察看房屋,却知道房屋为翟某某居住,还具体掌握翟某某的准确信息并提起诉讼,说明孙某某在购房前知道易县后部村永康胡同19号宅院现状。3、关于购房款数额,王某某、刘某进与孙某某、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是10万元,在孙某某诉翟某某排除妨害案中陈述为15万元。孙某某未按期提供从银行支款的记录,却提供了北京银行学知支行的6万元记录。在2014年1月22日再次询问时又称,为买房借款18万元加上自有的6万元一共24万元。被告孙某某三次陈述的购房款不一致。4、庭审中王某某称从不认识孙某某、鞠某某二人,而孙某某称认识王某某,被告陈述自相矛盾。综上,被告王某某、刘某进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间社会关系不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购房动机不明,被告孙某某、鞠某某对购房款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孙某某、鞠某某购房前后始终未勘验房屋情况,有违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易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进负担。

审判长:李凤信
审判员:韩伟英
审判员:宋骏驰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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