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白银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世刚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银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机构代码:67031328-4.
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银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肇事,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情况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医疗费中井陉县医院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医疗费1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235.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主张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农民60周岁后任可从事农业生产的常理,因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44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357元/年÷365天/年×19天=21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被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费,故营养费为20元×19天=380元;原告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壹年后再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叁仟至肆仟元,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212.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7896.77元=37896.7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4235.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11315.98元,由被告樊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792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某某37896.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某赔付原告翟某某7921.18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保全费70元,共计623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573元,原告翟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肇事,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情况确定的,不由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医疗费中井陉县医院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医疗费1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235.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主张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农民60周岁后任可从事农业生产的常理,因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44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和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357元/年÷365天/年×19天=21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被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费,故营养费为20元×19天=380元;原告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壹年后再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叁仟至肆仟元,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212.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7896.77元=37896.7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4235.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11315.98元,由被告樊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792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某某37896.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某赔付原告翟某某7921.18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保全费70元,共计623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573元,原告翟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康国兴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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